《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民事审判中迫切需要明确的有关证据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结论的采信设定了许多新的规则,施行一年来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一、在鉴定程序的启动上,实行依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法院主动鉴定为例外。鉴定结论是法定的一种证据形式,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内容和举证的范围。《规定》为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控制审判权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干预,规定除非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原则上依当事人的申请,经法院同意后进行。
二、与举证时限相对应,明确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在我国首次设立了举证时限制度,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因此,申请提出的时间也应当遵守举证时限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提出申请的,法院不予准许。
三、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上,实行以当事人协商为原则,人民法院指定为例外。按照《规定》精神,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确定上,协商和指定两种方式,并非由法院决定选择适用,而是应当优先适用协商方式。只有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指定。《规定》确立的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原则和方法,无疑是符合当事人利益和司法改革方向的。但《规定》实施一年来,实际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因对簿公堂彼此缺乏信任,无法进行充分协商。
四、确认一方当事人的自行委托鉴定权和对方当事人的反驳权,保障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规定》出台前,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一直存在争议。《规定》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拓展当事人的举证空间出发,明确规定当事人具有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权利,这在我国证据立法上还是第一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作的鉴定结论,属于其提供的一种证据,经过法庭的举证和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且反驳一方不负举证责任,则反驳的一方在反驳成功后无需再行申请法院重新鉴定;若此时反驳一方负举证责任,则其反驳成功后,要想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还需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五、针对重复鉴定的问题,严格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过去,司法实践中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问题比较突出,《规定》在赋予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具有异议权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如果鉴定结论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只是存在某种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施行一年来的实践表明,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情形并经法院准许的重新鉴定案件为数甚少,过去长期存在的重复鉴定、多头鉴定问题已得到明显扭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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